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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胜移民网ysymw.com欢迎您的光临 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大事记:>2003年8月成立永胜县移民开发局 > 2003年9月—2003年10月:配合国家电力公司昆明勘测设计院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1、3号渣场及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工作。 >2003年10月—2004年1月: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35户个体工商户及8户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征地拆迁工作。>2004年2月—8月:一、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河边组、下啦嘛组13户的房屋拆迁及过渡期临时安置工作;二、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库区预可研、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工作及建设区玄武岩实物调查工作;三:组织相关部门完成了全县可开发土地资源的普查工作;四、配合华东院、西北院、昆明院完成了龙开口、鲁地拉、观音岩电站的预可研阶段实物调查工作。>2004年8—11月:一、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玄武岩石料场40户农户的房屋拆迁及过渡期安置工作;二、对金安桥建设区3号渣场扩征部分及大坝左岸斜坡开挖部分进行实物调查。 >2005年1月召开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可研审查会议,省发改委通过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可研审查报告。 >2005年3—5月,配合昆明设计院完成了观音岩水电站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及安置规划的选点工作。 >2005年10月—11月,配合华东设计院完成了龙开口水电站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工作。 >2005年10月—2006年1月,完成了鲁地拉电站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工作,并对涉及的四个水电站需要安置3万移民的土地资源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详查。 >2005年12月,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围堰截流前的征地移民工作通过省、市移民部门的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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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拔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