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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胜移民网ysymw.com欢迎您的光临 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大事记:>2003年8月成立永胜县移民开发局 > 2003年9月—2003年10月:配合国家电力公司昆明勘测设计院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1、3号渣场及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工作。 >2003年10月—2004年1月: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35户个体工商户及8户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征地拆迁工作。>2004年2月—8月:一、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河边组、下啦嘛组13户的房屋拆迁及过渡期临时安置工作;二、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库区预可研、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工作及建设区玄武岩实物调查工作;三:组织相关部门完成了全县可开发土地资源的普查工作;四、配合华东院、西北院、昆明院完成了龙开口、鲁地拉、观音岩电站的预可研阶段实物调查工作。>2004年8—11月:一、完成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玄武岩石料场40户农户的房屋拆迁及过渡期安置工作;二、对金安桥建设区3号渣场扩征部分及大坝左岸斜坡开挖部分进行实物调查。 >2005年1月召开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可研审查会议,省发改委通过了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可研审查报告。 >2005年3—5月,配合昆明设计院完成了观音岩水电站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及安置规划的选点工作。 >2005年10月—11月,配合华东设计院完成了龙开口水电站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工作。 >2005年10月—2006年1月,完成了鲁地拉电站可研阶段的实物调查工作,并对涉及的四个水电站需要安置3万移民的土地资源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详查。 >2005年12月,金安桥水电站建设区围堰截流前的征地移民工作通过省、市移民部门的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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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度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
伐迹地、为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
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行擅
自改变林地管理和隶属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
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
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
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
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
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必
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点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顺提供下列文
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
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
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
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林地的县
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
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
、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纲、林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点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
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的,应当向当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2:2:6的比
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点用、征用时该林地上的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
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
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
的1.5倍。
第十六条 砍伐林木的被偿费标准为:
(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的8倍计算,天然幼龄林每株按人工幼
龄林的30%计算,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时,该林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80%计
算,成熟林和过熟林,按所采伐木材价值的30%计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用材林补偿纲标准的5倍计算;
(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四)珍贵树种,按树种木材价值的10计算;
(五)苗圃地苗木,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
第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产值
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计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
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它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当地同种人工林营造同面积的丰
产郁闭成林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九条 擅自或者越权审批林地和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进行划拨的,批准文件无
效,责令退还所占用、征用的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途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
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
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
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纲和交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地行政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